(2017)豫048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霍均平与宋志钢、靳素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均平,宋志钢,靳素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631号原告:霍均平,男,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宋志钢,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靳素品,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霍均平与被告宋志钢、靳素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钢、靳素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均平诉称,我是经营鸡苗、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是饲养肉鸡的个体户。在十六七年前,两被告在杨楼镇饲养肉鸡期间,多次赊欠我的饲料,饲养肉鸡。后来在肉鸡快出卖时不幸一场大火把他的鸡子全部烧死,我的饲料款也分文没给。我也想着被告挺可怜的也没有说什么,就让他们给我打了欠条,当时杨楼镇政府、市政府也都给了他们补偿,我也分文未要。快二十年了,被告早已翻身,可是我的帐他只字不提,近年来我多次讨要,被告以多种原因推脱不还我的钱,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的饲料款壹万叁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钢、靳素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均平系经营鸡苗、饲料的个体户,多年前,被告宋志钢在养鸡期间,赊欠原告饲料款。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宋志钢尚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霍均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霍均平现金壹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欠款人:宋志刚,2014年1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的饲料款壹万叁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志钢拖欠原告霍均平的饲料款13000元,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宋志钢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对此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素品偿还欠款的要求,因其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志钢、靳素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均平饲料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霍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宋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