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庆波放火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庆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207号罪犯宋庆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2015年5月8日,该犯因犯放火罪,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该犯于2015年6月10日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7月21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宋庆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积有效减刑分24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宋庆波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庆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庆波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丕健审判员 马晓明审判员 卢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