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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波、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波,张珂,魏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波,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现羁押于宁波市公安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益利,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波因与被上诉人张珂、魏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条项下借款张珂并未还清。邱波、张珂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仅仅调取了张珂出具涉案借条之后的汇款记录作为认定借款是否还清的依据显然不妥。张珂汇付邱波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此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或其他的经济往来,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或支付本案借条所涉利息。法院应当将张珂、邱波之间长期以来所有的往来款项明细进行查明,由此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情况,一审对此项基本事实未查清,二审法院应将本案作发回处理;二、涉案债务应系张珂、魏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魏益利与张珂结婚之后没有工作,但张珂在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和车辆)均给了魏益利,涉案借款系用于张珂、魏益利夫妻共同生活,理应是魏益利、张珂的夫妻共同债务。魏益利主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1%,该借条中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条是一张长期借条,双方之间所有的借贷往来都一直是按照上述利率在计��利息,一审认为邱波未举证证明其与张珂之间所有的资金拆借款项均存在利息约定是错误的。张珂与邱波并非亲属,依据常理也理应计收利息。魏益利辩称,一、张珂以涉嫌经济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行逮捕,现该刑事案件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处于审查起诉阶段。魏益利认为,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可能与张珂涉嫌经济犯罪有关,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便法院认为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也应当将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邱波;二、涉案借款金额无论是1500000元还是1200000元均远超魏益利的日常生活所需,且魏益利对此并不知情。按照汇款凭证显示,邱波将借款汇付给张珂之后,张珂即将所有的借款汇出给邱波或案外人陈小龙,所借款项分文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交付给魏益利,张珂与魏益利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并无对外债务,由此可佐证魏益利对涉案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至于车辆及房产均系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购入,离婚时由魏益利依法获得也无不合理之处。由上述情形可见,对涉案借贷关系魏益利不知情,也不曾使用过该笔借款;三、在张珂、魏益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中可见,张珂已经还清借条项下借款,而张珂、魏益利离婚之后邱波汇给张珂的借款与魏益利无关。张珂未作答辩。邱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珂、魏益利归还邱波借款12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401200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28日起支付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240000元,支付邱波��师费81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珂、魏益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0日,张珂向邱波借款1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当日,邱波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交付张珂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张珂收款后并未向邱波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9日,张珂向邱波补出了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载明向邱波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条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约定张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出借人为此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邱波分36次汇入张珂名下账号为62×××20的银行账户款项合计1451633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张珂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152次汇给邱波合计15023285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张珂汇给邱波1322000元,在此期间邱波无款项汇给张珂)。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邱波分14次汇入张珂名下账号为62×××63的银行账户款项合计6549100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张珂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49次汇给邱波合计4602800元。两卡合并计算,邱波汇给张珂款项比张珂汇给邱波款项多1439345元。另认定,宁波华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涌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张珂系华涌公司股东,2016年6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依法决定对华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因华涌公司涉嫌犯罪,该局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华涌公司的股东张珂以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执行逮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间借贷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第二,截至邱波起诉前,张珂还欠邱波多少借款本金未还;第三,魏益利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在该院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表示以张珂入股的华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刑事立案,受害人均与华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往来,而案件所涉借贷系张珂个人向邱波借款并出具借条,故未将该案民间借贷列入华涌公司的股东张珂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刑事侦查范围。据此,该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行为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是自然人之间正常资金融通行为。针对第二项争议,根据该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9日张珂通过银行转账返还邱波借款300000元、张珂向邱波补出1200000元借条之后,张珂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合计偿付邱波1322000元,在邱波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张���指定支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截至2015年1月27日,张珂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条债务;此后双方又发生多笔资金拆借,张珂认可尚欠邱波借款1200000元未予偿还,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5月20日至张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邱波汇给张珂款项比张珂汇给邱波款项多1439345元,故该院认为张珂欠邱波借款12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成立,张珂应返还邱波借款1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该院认为,截至2015年1月23日,张珂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条的债务,而其他邱波与张珂之间的资金拆借的款项,张珂既未向邱波出具相应款项的借条,邱波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资金拆借的款项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珂应支付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邱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对邱波主张的其他利息和违约金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邱波诉请张珂支付律师费81048元,但邱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因涉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1048元,对邱波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张珂、魏益利原系夫妻关系,邱波与张珂之间的部分借款发生在张珂、魏益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截至2015年1月27日,张珂事实上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条项下的债务,而邱波多汇给张珂的1439345元款项是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邱波、魏益利已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同时,涉案借款金额巨大,张珂向邱波借款1500000元,明显超出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应由邱波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张珂、魏益利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但邱波未予以举证,在上述两项情形之下,该院认为邱波诉请魏益利承担共同偿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邱波诉请魏益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波返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100元,减半收取计11050元,由邱波负担3250元,张珂负担7800元。二审期间,张珂、魏益利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邱波向本院提交个人业务凭证4份,拟证明张珂与邱波之间存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其他汇款往来,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后张珂向邱波的汇款系归还双方之间此前发生的借款,故张珂并未还清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的事实。张珂未作质证。魏益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涉案借款无关,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邱波向张珂汇付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邱波认可其与张珂之间除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外还有��他未结清的借贷关系,且认为其无法厘清张珂向其汇付的每一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邱波拟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认定:自2014年12月19日(不算12月19日当天归还本金所用的300000元)至2015年9月24日,张珂共汇付邱波4736800元。同一时间段内,邱波汇付张珂19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2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张珂是否已经还清。魏益利应否与张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邱波的陈述,涉案1200000元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源自于2014年5月20日邱波汇付张珂的合计1500000元。张珂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邱波300000元之后,于当日补出120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应被认定为系邱波与张珂之间的结算借条,即2014年12���19日,邱波、张珂就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的该笔借款经结算后,确认张珂尚欠邱波1200000元。张珂与魏益利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根据一审调取的银行明细,自2014年12月19日(不算12月19日当天归还本金所用的300000元)至2015年9月24日,张珂共汇付邱波4736800元。同一时间段内,邱波汇付张珂1900000元。因邱波、张珂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邱波亦无法确认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邱波主张,张珂在上述时间段内向其汇付的款项均系归还其他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所用的依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将上述时间段内张珂汇付给邱波的款项认定为系归还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的相应利息,借条项下本息已经结清。涉案借条相关的债务虽发生于张珂、魏益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笔借贷关系已经结清,故魏益利并无需要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张珂自认截至一审开庭之日,尚欠邱波1200000元借款未还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邱波汇付张珂的款项总金额超过1200000元,邱波、张珂均未就该项事实提起上诉,且一审中邱波起诉的本金金额也明确为1200000元,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张珂尚欠邱波120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并未发生在张珂、魏益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魏益利应承担该借款共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利率约定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邱波、张珂之间此后发生的款项往来中存在计收利息的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邱波关于计收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邱波、张珂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另行厘直,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双方之间长期的所有经济往来并无不妥,邱波据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上诉人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