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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乔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乔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050号罪犯李乔生,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富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乔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曲终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4月18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2016年3月14日二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乔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乔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乔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乔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方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