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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振、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07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子振。被告:李敏。被告:张海东。被告:鲍忠超。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雍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归还借款本金167463.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017年4月18日之前应还的本息已经还清,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846.57元,自2017年6月9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以2017年7月18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2.被告鲍忠超对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与原告下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子振、李敏、张海东向农商行吴中支行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鲍忠超与农商行吴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鲍忠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确认张子振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未按约还款,被告鲍忠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农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张子振、李敏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农商行吴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张子振作为借款人,李敏、张海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611826]第(0103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据记载的金额、利率、日期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3%;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个月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率,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8837.7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8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事项的,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农商行处的所有未到期债务即刻全部到期。同日,农商行吴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鲍忠超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微保字[B10201611826]第(0103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张子振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611826]第(01037)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发生期届满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李敏作为张子振之配偶向农商行吴中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确认知晓张子振向农商行吴中支行借款30万元的用途,并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18日,农商行吴中支行向张子振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1.3%。贷款发放后,张子振已依约支付前5期本息,其中本金总计132536.20元。还款日为2017年5月18日及之后的各期本息分文未付,其中未付本金总计167463.80元。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庭审中,农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2017年7月18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农商行明确,还款日分别为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18日的三期应付未付利息分别为1576.95元、1320.25元、1061.12元,共计3958.32元,并主张分别以上述三期各期应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95%分别从应归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各期以应归还本金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6.95%从提前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农商行吴中支行与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鲍忠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吴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还本付息、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作为农商行吴中支行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农商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之约定,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原告农商行表示以2017年7月18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未加重借款人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应按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611826]第(010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自2017年7月1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6746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95%计算。被告鲍忠超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鲍忠超提起诉讼,且上述债务未超出担保范围,被告鲍忠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463.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吴农商银微借字[J10201611826]第(010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6746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9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被告鲍忠超对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张子振、李敏、张海东、鲍忠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