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嘉路与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路,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四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32号原告:张嘉路,男,200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晏家屯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肖何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四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嘉路与被告张四河、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嘉路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海源货运公司和被告张四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陈彦廷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加3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路福进(载张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福进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日死亡,张嘉路受伤,路福进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廷与路福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嘉路无责任。因海源货运公司系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张四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陈彦廷系张四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四河、海源货运公司辩称,张四河系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与海源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彦廷系张四河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张四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张四河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陈彦廷持有有效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合法肇事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因事故受伤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陈彦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四河系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四河承担。关于除去交强险部分的承担比例,因陈彦廷与路福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路福进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除去交强险部分的承担比例为7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15天的主张予以支持,为1,616.7元〔(3065.5元+3298.5元+3336元)÷90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7,3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06元(7342.4元×75%)。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路各项损失5,5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四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