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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留锋、谭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留锋,谭建立,陈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留锋,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立,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玲,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胡留锋因与被上诉人谭建立、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留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谭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留锋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欠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艳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谭建立辩称,谭建立本人未实际收到该款,陈艳玲对本案并不清楚,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艳玲未提交答辩意见。胡留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谭建立、陈艳玲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谭建立向原告胡留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胡留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胡留锋房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谭建立,陈艳玲,2016年4月20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产买卖协议,甲方(卖方):谭建立,陈艳玲,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乙方(买方):胡留锋,身份证号:412824198203073533,一、甲方将自己购买的坐落在经贸路东段北棉麻公司院内2层房屋,房权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子弟000218**号。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甲方(签字):谭建立,陈艳玲,联系电话136××××8388,乙方(签字):胡留锋,联系电话139××××1376,2016年4月20日。”另查明:被告谭建立与被告陈艳玲于2016年6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房款的名义出具收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系被告谭建立向原告胡留锋借款,故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谭建立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建立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胡留锋要求被告谭建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胡留锋主张该借款系被告谭建立、陈艳玲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要求被告陈艳玲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房产买卖协议及卖房款的收条上的陈艳玲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陈艳玲本人所签,被告陈艳玲对该借款行为不知情,故原告胡留锋要求被告陈艳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胡留锋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胡留锋主张权利之日其即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谭建立辩称该款系经张华平介绍,款项被挪作他用其本人并未收到款项,但被告谭建立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胡留锋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谭建立辩称的证据不足,不采纳。判决:一、被告谭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留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留锋对被告陈艳玲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谭建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建立、陈艳玲与上诉人胡留锋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房款的名义向胡留锋出具收据,但双方均认可本案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胡留锋称陈艳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谭建立向上诉人胡留锋借款,发生在谭建立与陈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收条及房产买卖协议上陈艳玲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但从上诉人胡留锋一审提供的录音来看,上诉人胡留锋交付借款时并不知晓在收条及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名的人不是陈艳玲。同时,被上诉人谭建立、陈艳玲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胡留锋与被上诉人谭建立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谭建立的个人债务或谭建立与陈艳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建立与胡留峰存在串通并虚构债务的行为或谭建立系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谭建立、陈艳玲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以陈艳玲对借款行为不知情为由,未支持胡留锋要求陈艳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胡留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二、谭建立、陈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留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谭建立、陈艳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谭建立、陈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