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于井波、李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8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简称方正县邮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于井波,男,1971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李万宝,男,1965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王延军,男,196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县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井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7,353.39元(计算至2017年02月17日),本息合计67,353.3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李万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7,347.80元(计算至2017年02月17日),本息合计67,347.8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3.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于井波存粮,李万宝春季备耕需要资金。2014年01月06日,于井波、李万宝各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4个月。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相互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井波、李万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方正县邮储支行所举示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手工借据、放款单、存款单、催收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02月01日,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与方正县邮储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02月01日至2015年02月01日期间,可申请多次贷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而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01月06日,于井波、李万宝各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后,于井波、李万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02月06日,方正县邮储支行向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催收了贷款。现于井波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之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井波、李万宝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延军与于井波、李万宝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井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李万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于井波、李万宝对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延军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于井波、李万宝各负担1,6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井波、李万宝、王延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景阳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