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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耿礼靖与万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礼靖,万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303号原告:耿礼靖,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万全宇(曾用名万全雨),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耿礼靖与被告万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礼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礼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全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耿礼靖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人:万宇2017年1月14日身份证号”,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礼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万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