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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18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48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汉族,1949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93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出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111837元,执行费1578元,合计1134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