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高文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高文帐,高文娜,高文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2069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法定代表人:饶大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务所委律师。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0062-4,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胡宏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高文娜,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文件,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高文帐、高文娜、高文件、李绍志、吴少菜、陈光领、吴玉叶、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98435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28411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2792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2392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以237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23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以19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16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15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13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0288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均按年利率10.3275%计算);2.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160077.67元、逾期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45%计算)、复利(以160077.6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如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本息,原告有权对高玉亮名下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488号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的依法变价款在26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高文帐、高文娜、高文件以其继承高玉亮抵押遗产的实际价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绍志、吴少菜名下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56号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的依法变价款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6.被告陈光领、吴玉叶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7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7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帐、高文娜、高文件、李绍志、吴少菜、陈光领、吴玉叶、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光领、吴玉叶、李绍志、吴少菜、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3日,高玉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抵字02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高玉亮名下的位于苍南县××站前路××号房屋抵押,为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在26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苍南)字03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5个基点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苍南)字03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8个基点确定,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6日、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580万元,合计880万元。事后,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其中编号为2015年(苍南)字03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已清偿,尚欠部分逾期利息未偿还,其中编号为2015年(苍南)字03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尚欠13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160077.67元未付。高玉亮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高文账、高文娜、高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逾期利息(以298435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28411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2792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239271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以237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23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以19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16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15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13292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102887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均按年利率10.3275%计算);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160077.67元、逾期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45%计算)、复利(以160077.6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高玉亮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488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2010年抵字02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1元,由被告温州立丰建材有限公司、高文帐、高文娜、高文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