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军与荣津明、朱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荣津明,朱立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51号原告陈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津明,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朱立洲,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军与被告荣津明、朱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津明、朱立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到期未支付的本息5506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荣津明签署合同编号为MEXFY20150921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津明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立洲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愿为被告荣津明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6年3月20日,即第六期开始荣津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共剩余7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荣津明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一还款详单,证明原告、被告荣津明之间的借款关系;2、原告与被告朱立洲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朱立洲对被告荣津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陈军《建设银行卡明细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10万元的义务;4、被告荣津明与案外人昆明明而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证明管理费由案外人收取。被告荣津明、朱立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荣津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荣津明;出借人(乙方):陈军;1、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若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利息计算详见还款明细表。2、出借资金支付方式:乙方通过银行卡往甲方银行卡汇款捌万元整。甲方账户名:荣津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74。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4、借款本息还款方式:等本等息。5、借款用途:装修。同日原告陈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荣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74账户内转帐交付人民币8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荣津明又签订了《还款详单》双方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朱立洲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3、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同日被告荣津明又与受托方昆明明而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融资服务费为每期1104元。后被告荣津明按借款合同和《还款详单》向原告偿还了五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第六期开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津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立洲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而二被告支付利息8402.31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荣津明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为46666.69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按本金46666.69元,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荣津明、朱立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津明、朱立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6.69元;二、被告荣津明、朱立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本金46666.67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荣津明、朱立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