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6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牙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6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110元,合计6111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4元、执行费81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牙某某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愿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1764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其他执行请求。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合意,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6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育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