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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倪如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如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如宾,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9********,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周官屯村***号。民法院一条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76080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倪如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5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如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倪如宾的证据视而不见,仅凭圣大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合同,枉法认定案外人合同有效,回避了倪如宾提供的由圣大公司盖章的确认清单,认定倪如宾与圣大公司主体不合格,超出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冠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公司)与东台经济开发区龙乐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龙乐中心)就绍兴御���湾花园1#、6#、7#、8#、9#石材幕墙工程项目外墙吊篮租赁事宜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冠鼎公司向龙乐中心租赁吊篮150台左右,工期约7个月,结算以双方确认签订的《吊篮租赁确认单》台数为准,双方对吊篮租金、运输费用、装卸、技术配合、调试、租金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仅盖有冠鼎公司和龙乐中心的公章,还注明冠鼎公司现场联系人为高欢友,龙乐中心代表为倪如宾。倪如宾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圣大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倪如宾主张的吊篮租赁业务,根据圣大公司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分别为冠鼎公司和龙乐中心,倪如宾仅为龙乐中心签约代表,而高欢友为冠鼎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倪如宾用于证明其与圣大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高空作业吊篮台班确认清单》中虽有“���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河湾花园’石材幕墙工程项目部”章和“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河湾花园’1#、6#、7#、8#、9#石材幕墙工程项目部”章,但圣大公司对第二颗章并不认可,而该两颗章中均注明“本章仅限用于本工程资料联系单的签证,不作为签订合同用”,故该两颗项目部章并非用于结算,不能证明圣大公司系吊篮租赁人;倪如宾欲证明的高欢友为圣大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也与《吊篮租赁合同》不符,故不能证明倪如宾系案涉债权权利人,也不能证明圣大公司系案涉债权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倪如宾虽持有吊篮结算凭证,但其作为龙乐中心的签约代表人,并不具有诉讼资格,其起诉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倪如宾的起诉。本院认为,倪如宾持《高空作业吊篮台班确认清单》一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组确认清单均载明“出租单位负责人:倪如宾”,部分清单的“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处有“高欢友”的签名。圣大公司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签约方为冠鼎公司和龙乐中心,其中冠鼎公司现场联系人为“高欢友”,倪如宾作为龙乐公司代表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原审法院认为倪如宾不具有诉讼资格、起诉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据此驳回倪如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倪如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浙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