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赖勋萍与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黄克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勋萍,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黄克荣,陆月红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71号原告:赖勋萍,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金朗二街二号B栋厂房西面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克荣。被告:黄克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陆月红,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赖勋萍诉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勋萍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勋萍诉称,2015年3月29日,赖勋萍与万乘公司于东莞市东城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赖勋萍以28800元认购万乘公司10000股股权份额,2015年3月31日,赖勋萍向万乘公司支付28800元。2015年4月13日,赖勋萍再次与万乘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赖勋萍以28800元认购万乘公司10000股股权份额,其后,赖勋萍于协议签订当天即向万乘公司支付了28800元。由于万乘公司无法兑现上述协议中的股改承诺,赖勋萍、万乘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退还投资款项协议》,黄克荣、陆月红作为连带担保人,协议中,万乘公司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分18期向赖勋萍返还投资本金共57600元,每月15日前返还3200元,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则赖勋萍有权一次性向万乘公司追讨股款与利息,但是时至今日,万乘公司仍没有返还任何购股款项。另,协议约定案涉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赖勋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万乘公司向原告赖勋萍返还投资款本金5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7600元为本金,按2%/月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克荣、陆月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共同承担。被告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万乘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为黄克荣、陆月红,企业的经营状态登记为开业,2017年7月5日,万乘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江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赖勋萍主张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欠其入股款逾期未退还,对此提交了两份《认购协议》、两份《收据》、《退还投资款项协议》佐证。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的《认购协议》由赖勋萍与万乘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赖勋萍出资28800元认购万乘公司10000股股权份额,股改后为4.68股股份,协议落款处有赖勋萍、黄克荣的签名及盖有万乘公司的公章。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认购协议》由赖勋萍与万乘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赖勋萍出资28800元认购万乘公司10000股股权份额,股改后为4.68元股股份,协议落款处有赖勋萍的签名及盖有万乘公司的公章。收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的两张收据均由万乘公司向赖勋萍出具,记载万乘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收到赖勋萍支付的入股款28800元,合计57600元。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的《退还投资款项协议》由赖勋萍与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签订,其中黄克荣、陆月红作为担保方,协议主要约定:1、(第一条、第二条)赖勋萍作为投资方于2015年3月31日与万乘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并向万乘公司支付了57600元的股权转让款购买万乘公司20000股的股份,万乘公司承诺在一年内进行股改,现因万乘公司的经营业绩无法达到股改目标,赖勋萍、万乘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万乘公司同意向赖勋萍全额退还股权投资款;2、(第三条)上述股权款本金由万乘公司在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15日期间分18期向赖勋萍返还,于每月15日前返还32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万乘公司应一次性向赖勋萍返还上述全部本息;3、(第四条)黄克荣、陆月红愿意为万乘公司按约向赖勋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受理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4、(第六条)若万乘公司违约,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赖勋萍将一次性追讨自购股之日起2%的利息和本金。协议落款有赖勋萍、黄克荣、陆月红的签名与捺印,亦盖有万乘公司的公章。赖勋萍主张,万乘公司原打算在新三板上市,故赖勋萍购买了黄克荣持有的原始股,赖勋萍既不持有股东证明,也没有分得红利;由于万乘公司无法上市,故万乘公司同意向赖勋萍退还投资款,双方签订案涉《退还投资款项协议》后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赖勋萍因此起诉;万乘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上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赖勋萍有权要求万乘公司一次性退还案涉投资款及支付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黄克荣、陆月红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万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赖勋萍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5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主张其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委托了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5000元已由赖勋萍支付完毕,上述律师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赖勋萍提供的《认购协议》、《收据》、《退还投资款项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万乘公司、黄克荣、陆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赖勋萍提供的《认购协议》、《收据》、《退还投资款项协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赖勋萍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万乘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退还32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退清576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赖勋萍依据《退还投资款项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要求万乘公司一次性返还投资款本金576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退还投资款项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赖勋萍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应按2%/月的利率分段计算,以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万乘公司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已经实际造成赖勋萍产生律师费损失,赖勋萍诉请律师费5000元,该数额并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赖勋萍已实际支付,万乘公司应向赖勋萍支付该律师费损失5000元。黄克荣、陆月红在案涉《退还投资款项协议》中承诺对万乘公司的应退投资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赖勋萍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克荣、陆月红对万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赖勋萍该诉请予以支持,黄克荣、陆月红应对万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克荣、陆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乘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勋萍支付人民币5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2%/月的利率分段计算,以人民币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勋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黄克荣、陆月红对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黄克荣、陆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赖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02元(原告赖勋萍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万乘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黄克荣、陆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