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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海荣与刘香兰、李治国、刘翠兰、蔡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荣,刘香兰,李治国,刘翠兰,蔡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24号申请执行人冯海荣,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香兰,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治国,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翠兰,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蔡建玲,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本院在执行冯海荣依据本院(2016)陕082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香兰、李治国、刘翠兰、蔡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四被执行人刘香兰、李治国、刘翠兰、蔡建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二被执行人刘香兰、李治国向申请人冯海荣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执行人刘崔兰、蔡建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四被执行人刘香兰、李治国、刘崔兰、蔡建玲负担案件受理费10050元、执行费195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向当地银行系统、房屋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代理审判员  乔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