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38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贵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贵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17时20分许,李永彬驾驶原告所有津A×××××、津B×××××车辆行驶至神木县××线××处,被刘尧祥驾驶冀J×××××、冀J×××××车辆占道超车时撞到路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刘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津A×××××车辆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6920元,支付鉴定费234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财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津A×××××、津B×××××。津A×××××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127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津B×××××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2017年6月4日17时20分许,李永彬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至神木县××线××处,被刘尧祥驾驶冀J×××××、冀J×××××车辆占道超车时撞到路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柳塔分队认定,刘尧祥负全部责任,李永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津A×××××、津B×××××车辆施救费25000元,津A×××××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减残值金额后损失费用46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津A×××××、津B×××××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理赔。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2346元,津A×××××损失经评估4692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74266元(25000元+2346元+46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