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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刘学兰与廖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兰,廖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675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兰,女,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廖建华,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学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刘学兰支付货款20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62元、申请执行费214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3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廖建华于2017年8月3日前偿还刘学兰1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余款14900元及其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完;二、若被执行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内容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三、诉讼费162元廖建华于2017年8月3日缴纳,执行费214元,被执行人廖建华于2018年12月30日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6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祖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