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子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子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子豪居住在东莞市XX镇XX北区X巷X号。2016年7月份开始,陈子豪在其住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子豪接到邓某微信联系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陈的上述住处交易。后邓某来到陈子豪住处内,陈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邓,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陈子豪容留邓某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二、2016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子豪因其一部苹果牌4S手机屏幕损坏,便用微信联系邓某帮忙找人维修手机。后邓某来到陈子豪上述住处拿手机去维修时,陈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邓在其住处内吸食。三、2016年7月下旬一天,邓某将被告人陈子豪的上述手机维修好后,送到陈的上述住处归还其,陈为了答谢邓,陈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邓在其住处内吸食。四、2016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子豪接到邓某微信联系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陈的上述住处交易。后邓某来到陈子豪住处内,陈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邓,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陈子豪容留邓某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五、2016年10月29日左右,程某到被告人陈子豪的上述住处向陈购买了200元冰毒1小包,陈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陈子豪容留程某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在虎门镇陈村北区六巷5号将被告人陈子豪抓获,并缴获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程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子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子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