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文玉、京山艾米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玉,京山艾米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玉,曾用名王石头,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艾米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914-4。法定代表人:马爱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文玉因与被上诉人京山艾米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0)京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上诉人王文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王文玉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上诉费用由艾米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毛国秀、张兰英两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还将提供新的证据来进一步证实这一事实;2、案件一审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于2011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201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又向其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并未再次开庭,一直到2017年1月11日才送达了判决书,案件从立案到判决长达六年之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王文玉的正当诉讼权利。艾米雅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王文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艾米雅公司支付拖欠王文玉工资27500元,并按此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王文玉加付赔偿金;3、艾米雅公司在与王文玉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为王文玉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4、艾米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艾米雅公司负担。一审查明,2010年,王文玉以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艾米雅公司处工作,在艾米雅公司处工作三年,艾米雅公司拖欠王文玉工资27500元,未为王文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京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京劳裁字(2010)12号裁决,驳回了王文玉的仲裁请求。王文玉于2010年11月9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王文玉起诉要求解除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艾米雅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必须建立在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王文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就其与艾米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人证言作为单一证据本身存在着缺陷,且证人本人也无法证明其与艾米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王文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艾米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文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文玉负担。二审中,王文玉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1、证人董某到庭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笔录;2、董某案件的判决书一份及执行案件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3、王文玉爱人周先佴中国银行京山县支行存折流水单复印件一份;4、王文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08年元月到2010年元月。本院审核认为,董某案件的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受理通知虽能证明董某2007年3月至2009年底与艾米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董某自身与艾米雅公司之间有官司之争,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中国银行京山县支行存折流水单是王文玉爱人周先佴的,并非王文玉本人,存折上亦看不出是谁存入款项,款项时间、金额均不固定,这不符合发放工资形式特征,因王文玉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询问中,王文玉自动放弃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准许。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艾米雅公司应否向王文玉支付工资2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对于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王文玉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不能确认身份的毛国秀、张兰英的证人证言,在二审中亦仅提供了董某的证人证言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周先佴的存折流水单,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如劳动者自身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来证明王文玉有受艾米雅公司管理、艾米雅公司安排王文玉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形,而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王文玉与艾米雅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艾米雅公司不应向王文玉支付工资2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核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审限的规定,但这一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况且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若因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将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程序问题,二审予以指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肖 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