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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桂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桂六,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后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桂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龙桂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桂六伙同刘某3国仕、李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刘某3国章养殖场吃饭、喝酒,后刘某3国章发现其养殖场的饮水管断了,怀疑是赖某1(已判刑)所为,于是刘付国章便和龙桂六携带锄头窜到化州市中垌镇白鸠地陂头村上队桔子地赖某1的养殖场,将猪场内的水管、电表、电表箱砸坏(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后赖某1报警,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当天下午12时许,中垌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在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工作期间,被告人龙桂六再次伙同刘某3国仕、李某、赖某3(另案处理)等人持水管、铁锤等工具窜到赖某1的养殖场内,将一间猪舍的瓦面、柱子等砸毁,并将赖某1的妻子张某打致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赖某1被毁坏的猪舍价值人民币6002元。201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桂六、冯某等人再到赖某1养殖猪场,持刀、水管等工具对赖某1养殖场的猪栏、门窗及停放的摩托车、汽车等财物进行打砸,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23665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桂六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释放,已羁押了226天。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桂六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三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04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桂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证人赖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赖某1、张某的陈述、涉案人员刘某3国章、冯某、刘某3国仕的供述、被告人龙桂六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桂六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桂六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桂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二百二十六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