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与李正伟、仇季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仇季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伟,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高仲民,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仇季伏(又名仇继伏),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李正伟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原审被告仇季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正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为涉案养殖场产权人的证据,应视为不享有涉案养殖场的产权,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二、上诉人等56户群众在涉案养殖场从事养殖已有二、三十年,是由当时仇桥公社依照政策从各村抽调人员组建养殖场,大部分的养殖户在原村组已无责任田,现被上诉人起诉涉及到养殖户的安置、补偿问题,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案;三、涉案养殖场现被出让,并未给予养殖户合理补偿,且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优先权,竞标结果无效;四、上诉人等56名群众在原村组无责任田,应依法受承包面积“五十年不变”的国家政策的保护。被上诉人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正伟、仇季伏返还淮安区仇桥镇政府鱼塘面积8.9亩,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附属物;2、案件受理费由李正伟、仇季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1990年底,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取得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乡境内苏北灌溉总渠南堆堤南与北干渠以北已开发的水面使用权,后在该水面从事养殖业。2001年5月25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作为转让方与仇桥水产养殖场场长即仇季伏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仇桥镇水产养殖场经营权、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属于仇桥镇水产养殖场510.3亩鱼塘转让给仇季伏经营和使用(其中含李正伟所承包的鱼塘),鱼塘的使用期限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同时,仇季伏与李正伟约定,由仇季伏将其承包的鱼塘继续转包给李正伟养殖。李正伟承包的鱼塘四至为:东至原承包户徐学念鱼塘、西至原承包户杜开明鱼塘、南至北干渠、北至苏北灌溉总渠南堤防交界;面积8.9亩。2014年12月31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仇季伏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由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将仇季伏承包的上述鱼塘使用权收回,其中包括李正伟从仇季伏处转包的涉案鱼塘。合同终止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多次找李正伟、仇季伏要求收回其承包的鱼塘未果。2017年2月13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放弃了要求李正伟、仇季伏承担2015年、2016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仇桥镇北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对外进行招标,其中含涉案李正伟占用的鱼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仇季伏、李正伟是否应当将承包的涉案鱼塘返还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本案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将其具有使用权的水面转让给仇季伏承包经营,而仇季伏又将其中的鱼塘面积8.9亩转包给李正伟养殖,在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仇季伏签订的合同到期及双方明确终止合同后,仇季伏作为原承包人、李正伟作为鱼塘的实际占用人,均应当负有将承包的鱼塘返还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的义务,李正伟、仇季伏再占用淮安区仇桥镇政府的涉案鱼塘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李正伟以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进行抗辩,因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是对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仇桥镇北渔场对外进行招标的,而李正伟并没有投标要求承包仇桥镇北渔场,故对李正伟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此外,李正伟还要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其承包期间添置的房屋、猪舍、台田、树木及养殖设施等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要求李正伟、仇季伏返还占用的鱼塘面积8.9亩,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016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予以准许。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仇季伏、李正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境内的东至原承包户徐学念鱼塘圩堤,西至原承包户杜开明鱼塘圩堤,南至北干渠堆堤,北至苏北灌溉总渠南堤防交界的鱼塘(面积8.9亩)返还给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的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900元(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已预交900元),由仇季伏、李正伟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经(90)淮安法民字第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仇桥乡境内苏北灌溉总渠南堆堤南与北干渠以北已开发的1270亩水面与台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暂由仇桥乡人民政府使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争议鱼塘在上述范围内,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涉案鱼塘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享有涉案鱼塘的使用权,在其与仇季伏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三、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是否侵犯李正伟的知情权、承包涉案鱼塘的优先权以及李正伟应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于2015年已经告知李正伟涉案鱼塘承包期届满,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仇桥镇北渔场对外进行招标,而李正伟并未进行投标;李正伟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无对合同到期后如何补偿作出约定,且李正伟一审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李正伟称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侵犯其知情权、承包涉案鱼塘的优先权、竞标结果无效以及其应得到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称其应享受承包面积“五十年不变”的国家政策保护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李正伟系通过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方式获得涉案鱼塘的承包权,属于渔业专业承包,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李正伟上诉称其应享受承包面积“五十年不变”的国家政策保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