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远与被告张翠白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远,白武元,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972号原告:李发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武元被告:张翠原告李发远与被告张翠,白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刚,被告张翠,白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欠款500000元及利息320833.1元(利息主张至还清借款、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7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张翠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翠,白武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属实,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2013年4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100万,2013年7月26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300万,2015年1月28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100万。3、欠条三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利息的欠条,愿意将所欠的利息作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被告张翠,白武元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万,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结清了本金为100万的借款的利息;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100万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三张,双方当事人确认为2017年1月28欠条,为本金100万元应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利息10万元;2016年7月28日出具欠条所欠利息30万元,为本金300万元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利息;2017年4月25日的欠条是本金100万元2016年至2017年一年的利息。原被告确定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为年息10%。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翠,白武元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张翠,白武元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承担年10%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三张拖欠应付利息的欠条,约定所欠利息按照10%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白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息1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翠,白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所欠原告利息5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息10%计算至付清时止。以所欠利息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所欠利息1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以所欠利息3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6元,本院减半收取26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翠,白武元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关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