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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金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金平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金平,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工务段职工,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宿金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吉029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宿金平、聂某1未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宿金平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宿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宿金平酒后驾驶×××白色广汽吉奥吉普车自本市丰满区建华村向温德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新区吉林大街松花江中学附近时,发现高新交管大队民警正在查酒驾,为逃避检查其加速冲过第一道检查线,在第二道检查线被执勤民警聂某1、于磊及协警王维、褚晓峰截住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当测试仪发出报警声音后,执法人员王维让宿金平熄火下车。宿金平不仅没有熄火而是摇上车窗,加大油门撞向站在车辆左前方的民警聂某1,聂某1被撞后趴在了机器盖上,宿金平再次加大油门向前冲,将聂某1摔在地上并向前拖出10多米远,当看到前面道路被执法人员用车辆堵住时,被告人宿金平加大油门向后倒车,倒车时又撞坏了郭某驾驶的×××号本田CRV汽车。后其驾车加速从拦截车辆的空隙驶出逃回家中。当日21时40分被告人宿金平在其家人劝说下,到高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宿金平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3.63mg/100ml;被害人聂某2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腹腔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擦伤,左肩部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的×××号本田CRV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8284元。被撞的×××号本田CRV轿车的修车费用,已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5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6天,为病情好转出院。聂某1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4387.46元,出院后其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石氏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374.9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捕经过、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纪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全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宿金平在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却仍无视法律酒后驾车,特别是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卡查处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其不仅没有接受公安机关查处,而是驾车冲闯了公安机关的第一道关卡,在第二道关卡被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拦下后,其继续驾车前后冲撞,造成了公安执法人员聂某1轻伤、被害人郭某车辆严重毁坏的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公共财物损失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宿金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造成了人身伤害,故应当赔偿聂某1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要求被告人宿金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宿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宿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各种经济损失4168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宿金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法院结合二审中民事赔偿有关情况依法对上诉人宿金平作出公正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宿金平与被害人聂某1自愿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宿金平一次性赔偿聂某1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聂某1对宿金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银行存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宿金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卡检查情况下,拒不接受检查冲闯第一道关卡后又在第二道关卡前后冲撞,使用危险方法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上诉人宿金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宿金平在二审期间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宿金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该案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案外和解这一新情况,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宿金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宿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金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