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胜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胜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胜实,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胜实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胜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胜实于2016年2月间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庄某1,又于2016年4月间贩卖给庄某2海洛因0.46克、甲基苯丙胺4克。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胜实住处将其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林胜实摩托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5.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胜实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3、林某1等人在其位于陆丰市潭西镇潭西村委会前寮村的住处吸食毒品。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林胜实在其住处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胜实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其住处容留庄某1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胜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林胜实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其有容留林某3、林某1等人在他住处吸毒,但不知道该行为是犯法的,请求二审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间,上诉人林胜实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庄某1,又于2016年4月间贩卖0.46克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给庄某2。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林胜实住处将其抓获,现场在上诉人林胜实的摩托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5.8克。另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林胜实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3、林某1等人在其位于陆丰市潭西镇潭西村委会前寮村的住处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诉人林胜实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林胜实于2016年12月6日零时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林胜实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海洛因阳性,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庄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庄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海洛因阳性,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3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林某1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上诉人林胜实的出生日期及其他情况。(二)勘验、搜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29日8时,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民警对位于陆丰市潭西镇潭西村委会前寮村林胜实住处进行勘验,林胜实的住宅坐北向东,三间二伸手平房。进入林胜实的住宅是一个天埕,中间是主屋,两旁是东、西侧厢房。西侧厢房属于林胜实的,为案发现场。主屋和东侧厢房为林胜实的胞兄林某2所有,与案件无关。林胜实的西厢房分里外两侧,外侧堆放杂物,里侧为卧室。里侧西南角放置一张床,床前放着一张四方桌子。床周围所在的位置为中心现场。经勘验,未能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2.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6日0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民警对林胜实的人身及驾驶摩托车进行当场检查。经检查,从林胜实驾驶的摩托车车斗内发现有一包褐色丸粒状疑似毒品“麻古”,未能在林胜实身上及其驾驶摩托车上发现物证及及违法物品。对疑似毒品、摩托车予以扣押。3.《毒品称重笔录》、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民警对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5.8克。(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202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林胜实有贩卖冰毒和海洛因,前段时间以贩卖冰毒为主,近段时间以贩卖海洛因为主。他有贩卖海洛因给潭西镇崎头村的庄某1、卖冰毒给深沟村外号叫“二仔”的,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林胜实卖二次海洛因给庄某1,一次是2016年农历正月廿外,庄某1打电话给林胜实,说要跟林胜实购买海洛因。林胜实开摩托车到崎头村,我开“羊仔”后到,我们在崎头村汇合后到庄某1家中。在现场,林胜实从透明胶袋拿一些海洛因给庄某1,庄某1拿一百元给林胜实。第二次是约一个月后,庄某1打电话给林胜实。我和林胜实一起到庄某1家里,庄某1介绍庄某2向林胜实购买海洛因,庄某2到庄某1家里,我回避跑到庄某1妈妈那里。我知道这次是庄某2向林胜实购买海洛因,是他们之前打电话说好的。林胜实卖海洛因给“二仔”很多次,我看到的。“二仔”到林胜实前寮家里买过四、五次海洛因、在东海镇奥珠华宾馆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在林胜实家里和奥珠华宾馆里吸食。“二仔”每次向林胜实购买一百元,每次一小包,每包重一克,买了八、九次。我有吸食冰毒。我在崔陂村居住时所吸食的冰毒,一部分是胜实给我吸食的,2015年10月份开始,我与林胜实交往,我经常到林胜实家吸食,大概十五次,我有和林胜实一起吸食过。我和林胜实要性交时,他就吸食冰毒,没和他性交时,他就吸食海洛因。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林某3辨认出林胜实位于陆丰市潭西镇前寮村的住处;辩认出庄某1,是向林胜实购买毒品的人。2.证人庄某1证言证实:我有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我向潭西镇前寮村的“阿某”买过一次冰毒。大约是今年正月廿十左右(2016年2月27日左右),我打电话给“阿某”要向他买冰毒,我开摩托车载一包米去,到潭西镇白银坑村路口跟“阿某”交换,“阿某”拿一包冰毒给我。我们讲好的,一包冰毒1克重,价值50元。我给他一包米大约30斤,价值60元。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庄某1辨认出“阿某”(林胜实),是卖冰毒给他的人。3.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4月5日、6日、7日有向潭西镇前寮村“阿某”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买120元,其中40元冰毒,重约1克,80元海洛因,重约0.14克。第二次买150元毒品,其中60元冰毒,重约1.5克,90元海洛因,重约0.16克;第三次买的和第二次买的一样。我共向“阿某”买了4克冰毒、0.46克海洛因。我跟“阿某”买毒品是通过庄某1联系的,联系好后跟庄某1二人一起去买的。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庄某2辨认出“阿某”(林胜实),是卖给他冰毒和海洛因的人。4.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林胜实有吸食海洛因,我们在同一房子(陆丰市潭西镇潭西村委会前寮村)住,西面一间房子是分给林胜实的,他就在那间房子吸食毒品。2015年8月至9月份,林某1经常来他房间吸食毒品。有一次,我亲眼见到林某1在林胜实的房间吸食毒品。过后,我私自跟林某1说:“我们相识很久了,我这儿是住家的,别到这儿来好吗?”之后,他有来林胜实的房子,但少了很多。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林某3也经常来林胜实的房间吸食毒品。还有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也经常来林胜实的房间吸食毒品。另外还有一名五十多岁的崎头人,也在林胜实的房子吸食毒品。去年,我儿子也经常看到有人在林胜实的房间吸食毒品。我估计林胜实有贩卖毒品赚些钱。5.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林某3是我妻子,她吸食毒品已经很多年了。林某3认识了潭西镇前寮村的林胜实后,就跟着他一起吸食冰毒,偶尔有在家里吸食冰毒,林某3每天都要吸食冰毒。林某3告诉我,她从2015年10月份到2015年12月份在林胜实位于潭西镇前寮村的住处与林胜实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份,我在林某3的手机看到一条短信,内容是林胜实要带林某3到林胜实位于陆丰市潭西镇前寮村的住处吸食毒品。2015年12月份后,林某3与林胜实一起到陆丰市东海镇租房子,一起在租住的房子里吸食毒品。6.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我有在潭西镇前寮村林胜实的家里吸食过二次冰毒。林胜实跟其兄弟分家时,林胜实只分得西侧厢房的一间房屋,我在他那里吸食冰毒时,林胜实在家,他是同意我在他家里吸食的。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林某1辨认出林胜实。(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林胜实的供述及辩解:我吸食毒品海洛因已成瘾严重。我吸食的海洛因是在陆某市东海镇新车站向一名载客司机购买的。民警在我的摩托车上扣押的物品是毒品“麻古”,是2015年7月底外号为“老胡”的外省男子送给我的,约十五颗。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认识庄某1和庄某2,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我不认识深沟村外号叫“二仔”的男子,也没有贩卖毒品。我平时一个人吸食毒品。我是2015年认识林某3,2016年初开始和她一起同居,住在我潭西前寮村的家中,林某3没有吸食毒品。林某1、庄某1、庄某2没有在我家吸食毒品,没人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胜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林胜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林某3指证上诉人林胜实有贩卖毒品给庄某1、庄某2,证人庄某1、庄某2也指证向上诉人林胜实购买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以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缴获的毒品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胜实贩卖毒品给庄某1、庄某2的犯罪事实。林胜实现场被缴获的毒品,应计入林胜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林胜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学武审 判 员 陈朝伟审 判 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逢春书 记 员 许泽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