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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399号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丽泽家园B栋1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087147。法定代表人: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亭,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47085。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辅楼B-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687789。法定代表人:郭荣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南海意库1号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2818XD。法定代表人:郭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鑫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成独任审判。2017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亭、龙猷,被告中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5,435.00元;2.判决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705,435.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时为150,750.00元(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856,185.00元);3.判决被告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总平(园建)工程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所需商品混凝土规格、原材料标准及单价(不含发票单价):C15单价为260元/m3、C20单价为280元/m3、C30单价为320元/m3……1.4商砼原料水泥单价涨跌30.00元/T,砼单价相应涨跌10.00元/m3,砂石料每涨跌10.00元/m3,砼单价相应涨跌10.00元。乙方运载混凝土的车辆到达交货地点后,由甲方专人查验后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确认按甲方专人签署确认的乙方发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结,每月24-28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现款或银行转账……8.5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九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甲方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深圳中宝公司供应混凝土。另,原告也给被告深圳智坤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11月15日,深圳智坤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欠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06,780.00元,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代付6万元商砼款给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我司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还欠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46,780.00元……欠款以后都委托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我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另,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后,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并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10万,2017年4月15日前付10万,2017年5月15日前付20万,余款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能按承诺付款,甲方愿意从2016年7月18日起所欠混凝土款按月息3%承担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2017年4月15日,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宝公司双方对账并审核确认《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深圳中宝公司一共累计欠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货款705,43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恒鑫盛公司与深圳中宝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据实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其合同行为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深圳智坤公司虽委托深圳中宝公司为其付款,但深圳中宝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深圳智坤公司在《商函》中明确承诺其对差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深圳智坤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若深圳中宝公司不按期付款,则按月息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3%的标准过高,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中宝公司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中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智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恒鑫盛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贵州省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总平(园建)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其中,C15单价为260元/m3、C20单价为280元/m3、C25单价为300元/m3、C30单价为320元/m3,前述砼单价随商砼原材料水泥及砂石的单价涨跌情况而作相应调整,其中,水泥涨跌30.00元/T,砼单价相应涨跌10.00元/m3,砂石料每涨跌10.00元/m3,砼单价相应涨跌10.00元。原告运载混凝土的车辆到达交货地点后,由被告专人查验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确认按被告中宝公司专人签署确认的原告方发货单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4-28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现款或银行转账。如被告中宝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中宝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宝公司供应混凝土。另查明,原告也向被告智坤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11月15日,被告智坤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商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欠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06,780.00元,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代付6万元商砼款给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我司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还欠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46,780.00元,并且该笔欠款以后都委托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我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宝公司在《商函》尾处加盖其印章对被告智坤公司的前述代付请求予以确认,确认内容为:“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付款给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事项知晓并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智坤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后,更名为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被告中宝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10万,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能按承诺付款,被告中宝公司愿意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所欠混凝土款总款的3%每月计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4月15日,经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对账结算,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贵州恒鑫盛公司货款705,435.00元(含被告中宝公司替被告智坤公司代付而未付的前述商砼款346,780.00元)。再查明,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甲方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贵州省毕节招商花园城E区总平(园建)工程项目在毕节××××区辖区内。本院认为,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宝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与被告智坤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鑫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中宝公司和智坤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商砼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中宝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商砼款的义务。经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中宝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商砼款705,435.00元,故对原告恒鑫盛公司要求被告中宝公司支付705,435.00元商砼款的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05,435.00元商砼款中被告中宝公司替被告智坤公司代付而未付的346,780.00元,由于被告智坤公司在《商函》中明确承诺其对差欠原告的货款346,7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恒鑫盛公司主张被告智坤公司对前述705,435.00元商砼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6,7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恒鑫盛公司要求被告中宝公司及智坤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告恒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若深圳中宝公司不按期付款,则按月息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因3%的计息标准过高,经本院向被告中宝公司释明,被告中宝公司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对被告该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恒鑫盛公司要求被告中宝公司及智坤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时间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智坤公司对其中的346,780.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尾款705,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4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商砼尾款705,435.00元中的346,7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346,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00元,由原告承担1,089.00元,被告深圳市中宝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