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小华与宋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华,宋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91号原告:白小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自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白小华与被告宋自军、何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建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300元,支付利息46268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以月利率4.8%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300元,借款期限为两天(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3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天的事实。被告宋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300元,借款期限为两天(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6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以月利率4.8%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截止2017年7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3580元(76300元×24%÷365天×470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小华借款76300元,支付利息235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共计99880元;被告宋自军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白小华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被告宋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231元,由被告宋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人民陪审员 刘德忠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