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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光、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光,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132号起诉人刘伟光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47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腾飞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主任。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起诉人刘伟光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为被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还填原刘台拔丝厂和刘台电工组两个企业的被挖掘土地,恢复厂区土地原貌。”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光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银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