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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俊杰与白亮亮、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杰,白亮亮,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01号原告程俊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亮亮,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关转盘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90822345W。法定代表人邢威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程俊杰诉被告白亮亮、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杞县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白亮亮、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08323.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0454.68元,被告白亮亮承担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程俊杰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应城市蒲阳大道马堰桥东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力与被告白亮亮停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白亮亮承担次要责任,程俊杰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诊疗费9000元,后期烤瓷牙修复置换诊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3000元,对其它费用未能支付。被告白亮亮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支出痕迹鉴定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形,被告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多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的医疗费。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杞县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程俊杰举证证据1、原告程俊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对象的基本情况。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白亮亮的基本情况。证据4、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两份。证明被告杞县汽运公司、财保郑州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豫B×××××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白亮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俊杰承担主要责任。证据8、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证据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诊疗费9000元,后期烤瓷牙修复置换诊疗费用10000元。证据10、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1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727.19元。证据13、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白亮亮举证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白亮亮33000元的事实。证据2、痕迹鉴定单据。证明被告白亮亮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痕迹鉴定费1500元。证据3、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豫B×××××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据9(法医鉴定结论)、证据10(车损鉴定结论)、证据12(医疗费发票)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交通费用发票)虽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被告白亮亮提供的证据2(痕迹鉴定单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程俊杰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应城市蒲阳大道马堰桥东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力与被告白亮亮停驶的豫B×××××(事故认定书、原告起诉状中写成豫B×××××属书写错误)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白亮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俊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在应城市蒲阳医院门诊医治至2015年10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64727.19元,其中被告白亮亮已垫付33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具体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8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诊疗费9000元,后期烤瓷牙修复置换诊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58天”。被告白亮亮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白亮亮属挂靠该公司自主经营。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含特约不计免赔率),豫B×××××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含特约不计免赔率),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程俊杰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程培生(1949年9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王么年(1950年12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程培生与王么年育有两个子女。结合原告程俊杰提交的赔偿明细,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727.21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3336元(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948元(31138元/年÷365天×58天)、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程培生7058元(9803元/年×12年×12%÷2),2、王么年9238元(11844元/年×13年×1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179.61元。被告白亮亮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痕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俊杰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白亮亮停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白亮亮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亮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可能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费用而应做出相应扣减,同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进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另外,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期间,其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之中,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在此期间原告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还不能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更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本意,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确定损失具体数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不论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152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445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白亮亮、杞县汽运公司按30%连带赔偿原告390元。对被告白亮亮支出的痕迹鉴定费1500元,属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应自行承担70%即1050元。原告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白亮亮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58.9元,合计145808.9元。二、被告白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杰鉴定费390元,被告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白亮亮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痕迹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程俊杰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支付。四、驳回原告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白亮亮、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宋 雯人民陪审员  张 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