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邓绍浩、潘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邓绍浩,潘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81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绍浩,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潘林娟,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邓绍浩、潘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浩、潘林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98元;2、被告给付利息1739.61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种果,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潘林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6999.98元、利息1739.61元共计18739.59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邓绍浩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潘林娟作担保人;3、合同编号:341502141175182号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已将17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收到17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8.4%,逾期给付本息及罚息等等;4、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授权书一份,证实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蒲芦支行开展放贷业务;5、贷款还款明细表2份,证实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情况;6、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绍浩、潘林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绍浩签订341502141175182号《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种果,约定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8.4%,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潘林娟对被告邓绍浩的借款向原告作出借款担保承诺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绍浩发放了贷款17000元。被告邓绍浩借款后只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2月4日,被告邓绍浩尚欠原告本金16999.98元、利息1739.61元共18739.59元。被告邓绍浩与被告潘林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潘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16999.98元,有被告邓绍浩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邓绍浩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邓绍浩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浩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潘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林娟对这笔借款作了担保,因此,被告潘林娟应与被告邓绍浩共同偿还这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绍浩、潘林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99.98元、利息1739.61元(截止2017云2月4日止)共18739.59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341502141175182号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邓绍浩、潘林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谢立凯人民陪审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習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