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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白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白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273号原告:张春艳,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被告:白原云,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缺席)原告张春艳诉被告白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左右在原告处赊购建材,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02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原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白原云在原告张春艳处赊购建材,并就所欠原告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春艳装修材料款(10279元)白原云(签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27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原告现以被告出具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27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艳材料款1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白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