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道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富,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道富驾驶本人所属车牌为川K187**二轮摩托车,由隆兴桥方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农校街0KM+36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廖某驾驶的车牌为粤S58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道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道富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晚处警民警在医院对其核实身份时,发现张道富有饮酒驾车嫌疑,民警对其饮酒情况进行了解,其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予以承认,民警遂提取其血液样本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7年2月20日,民警传唤被告人张道富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因其双侧股骨坏死症发作在家卧床不起,民警遂到其住所进行询问,张道富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2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7】11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张道富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1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道富危险驾驶案受理并立案侦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道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道富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廖某、张某某、高某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7】111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处警电话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江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张道富的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富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道富在医院民警对其核实身份时,主动承认其酒驾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