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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刑初508号自诉人葛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孟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自诉人葛某被告人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葛某与被告人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葛某控诉被告人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葛某以与被告人商丘市金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葛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审 判 员  何瑞卿人民陪审员  朱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