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与李某、吴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李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死者吴常国配偶),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何某,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原审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上诉人吴某2并作为李某、吴某1、吴某3、吴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请;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本案被上诉人与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达成的协议,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8万,现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经终结。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已获得足额赔偿,我公司不应再理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我公司再次赔偿被上诉人,则剥夺了实际已赔偿人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李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请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案外人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仅对赔偿协议约定方有效,不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赔偿协议并不对被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而被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本案被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除应承担赔偿责任,更应承担社会责任,何某向被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答辩人故意找借口,不履行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现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有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清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该案正在审理中,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与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综上,一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何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李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64236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7元、车辆报废损失10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35367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1267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死者吴常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张川县前往天水市途中。当车行至××县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任某无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甘L24**)发生碰撞。死者吴常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碰撞后向张家川方向旋转移动过程中,又与后侧由张川县向清水县方向行驶的被告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常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吴常国负主要责任,任某、何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损毁)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兰立评价业函字[2016]第0986号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引起即死者吴常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及财产损失。死者吴常国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清水县交警大队所作”本事故由吴常国负主要责任,任某、何某共同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划分被告何某责任的依据,故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被告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08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1608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696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48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2000元,以上共计52156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常国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由被告何某引起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故结合死者确定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6520元、丧葬费234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09560元,被告何某承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09560元的10%为409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为被告何某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主张,受害人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获得两份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仅对赔偿协议约定方有效,不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赔偿协议并不对被告何某、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某、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并未消除,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152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计185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0元,被告何某负担75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由甘肃盛世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支付吴常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期间家属食宿费、及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680000元。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赔偿协议只及于协议约定双方,不及于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故事发生后,其负有法定的赔付责任,何某、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并未消除,故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王红岩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