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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到嵩明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集成,因被告是一个嫌贫爱富的人,于2014年,原告挣钱,上着班的父亲突然患病不能动,还要人照顾,所以被告天天和原告争吵,家也不回,2015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亲戚家叫被告回家,回家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集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长子李集成。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于2015年2月23日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需要人照顾,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淡漠,被告便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亲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孩子及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婚后均租房住,无相关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抚养费,待找到被告后再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当地村委会下落不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被告也未尽好家庭照管的义务,并擅自长期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生长子李集成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集成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毛 祥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