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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占清与马凤香、马凤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清,马凤香,马凤英,马凤艳,马凤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959号原告:马占清,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彬,男,系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马凤香,1973年4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同江市。被告:马凤英,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被告:马凤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被告:马凤荣,1984年8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马占清诉被告马凤香、马凤英、马凤艳、马凤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马凤香、马凤英、马凤艳、马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400元;住院费四被告平均承担;2、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凤香辩称,自己身患多种疾病,没钱医治,原告生活比自己要好,有五七工退休工资,供热费一直也是我们一起交纳的,而且我为弟弟付出很多,因弟弟去世我也欠了外债,现在我生活不好,没有赡养能力,拿不出钱来,如果愿意和我共同生活我可以赡养他。被告马凤英辩称,我父亲有五七工退休金,还有车库出租,生活是可以保障的。我们自己家条件也不好,还有孩子上学,如果我父亲真的没有吃的,我们不能不赡养他。因弟弟去世欠了外债,现在仍还不上,自己没有工作,开了个小浴池维持生活。被告马凤艳辩称,自己一家三口只有丈夫挣钱,本人一身疾病,我父亲也知道我的情况,我自己攒的15000元都给弟弟家小孩治病(脑瘫)用了。被告马凤荣辩称,没有意见,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占清办理了五七工退休,有五七工退休工资1270元,有自有楼房居住,另有一个车库年租金4500元。原告自述眼睛有疾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同江市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但没有提供相关诊断及病历,无法证实其疾病情况。原告自述平均每个月花费2000多元,不能自己做饭,总在外边吃,吃饭费用1500元、水电费200元,牧业费310元、医药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凤香、马凤英、马凤艳均无业,马凤荣为个体。四被告自述患有疾病及生活困难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赡养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子女应该积极履行该义务,但在履行上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确定赡养费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本案原告有“五七工”退休工资每月1270元,有自有住房,有车库可以出租,年租金4500元,折算成每月为375元,每月收入约为1645元,远高于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500元的标准。另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原告年收入19740元(1270×12+4500),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应该确实生活困难,原告如果生活困难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上述情况看,原告生活可以维持,不存在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的票据,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四被告不能以家庭生活困难、对弟弟进行了扶助及其他原因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医治疾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有助于提升原告生活品质的必要费用。四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给予原告精神上安慰、生活上照顾,关爱原告生活,及时帮助原告解决医食住行等方面的困难,让原告安享晚年。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住院等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