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贤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棣。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贤棣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贤棣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3741元,第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11917.2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负责公司产品的技术开发,职位技术总监,并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含一年)。合同中明确被上诉人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14400元×80%=1152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按16000元×80%=12800元计算。2、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8月17日正式离开原告单位。3、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自行离职,其工资总计:20422元,其中,6月份:11520元/22天×6天=3142元;7月份:11520元;8月份:11520元/22天×11天=5760元。4、上诉人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自2015年9月以来因没有资金已停了一年半,现在基本放弃,已经不再经营。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为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20422元。2、判决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被上诉人李贤棣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奢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