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健明与石伟彬、邓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明,石伟彬,邓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804号原告:黎健明,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石伟彬,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邓莲珍,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黎健明与被告石伟彬、邓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伟彬、邓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石伟彬本来是朋友,2015年3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至今已两年多。原告近期生活上也需资金开支,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石伟彬、邓莲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1份,载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询问被告石伟彬的笔录1份,石伟彬承诺在2017年7月29日前将黎健明诉其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健明的母亲梁美葵与被告石伟彬是朋友关系。被告石伟彬与被告邓莲珍是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石伟彬向原告母亲梁美葵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石伟彬于2014年底归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2015年原告的大姨有病急需钱,由于原告的母亲借有原告大姨的钱,原告遂用自己的20000元代其母亲还给其大姨。之后经协商,原告母亲将被告石伟彬尚欠的2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将被告石伟彬向原告母亲借钱的借条给回被告石伟彬,被告石伟彬重新立了一张向原告借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2017年7月19日,被告石伟彬承诺在同月29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代其母亲向其大姨还了20000元借款,原告的母亲遂将被告石伟彬尚欠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黎健明,且债务人石伟彬亦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到原告20000元的借条。债权转让后,原告黎健明取得向债务人石伟彬追讨20000元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石伟彬与被告邓莲珍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彬、邓莲珍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黎健明。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伟彬、邓莲珍共同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禹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