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施荣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荣发,男,1984年6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荣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夕、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施荣发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磨线由峨山驶往玉溪方向,当日22时23分其行驶至兰磨线K2218+800M处时,撞上由梁某驾驶的牌号为云F×××××小型普通轿车车头左侧,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施荣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施荣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8.00mg/100ml血。被告人施荣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荣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荣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荣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施荣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父母年老需要赡养,请求对其单处罚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施荣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荣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施荣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时因车速过快与对向一辆小车相撞,其当日下午在某火锅店喝了三杯三两左右50度的玉林泉白酒等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云通某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01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执业证、送达回执、更正说明,证实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施荣发送检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施荣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8.00mg/100ml血,以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及民警现场分别对被告人施荣发和涉案人梁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的事实;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荣发生于1984年6月3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文书,证实本案案发、受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施荣发的归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6.被害人梁某陈述、发票(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7日22时23分许其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在风驰修理厂门口下段被一辆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荣发已对其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事实;7.呼吸酒精检测,证实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施荣发和涉案人梁某酒精浓度分别为250.8mg/100ml、0.0mg/100ml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荣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施荣发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提取血液检验的强制措施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施荣发和涉案人梁某分别持有D型、C1型准驾证,以及肇事涉案云F×××××号二轮摩托车和云F×××××小型轿车所有人分别为施某、王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荣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荣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荣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发时被告人施荣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8.00mg/100ml血,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荣发辩称父母年老需要赡养的意见非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人施荣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施荣发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荣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李 挥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