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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建玉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453号罪犯刘建玉,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建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刘建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获嘉奖20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扣2分。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玉确��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妙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