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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与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张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470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负责人李建生,任该社主任。住所地:宛城区油田大庆路。委托代理人宋江允,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华,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诉被告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09年6月29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一份,证实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06年3月1日,原告与李华、樊喜娜、樊朝举、张爱丽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国华所有的位于油矿区××路××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90××42)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李华、樊喜娜、樊朝举、张爱丽进行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将75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时该借据显示被告结息至2009年6月29日。4、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张国华签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其所有的位于油矿区××路××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90××42)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三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2007年3月27日,原告将75000元交予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29日。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保证人李华、樊喜娜、樊朝举、张爱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国华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对被告张国华位于油矿区五一路黄山小区25幢4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90××42)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