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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万通与卢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通,卢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86号原告:林万通,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建福,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万通诉被告卢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被告卢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3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为8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兼同村关系。被告卢建福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一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卢建福结欠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卢建福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并无向原告借款,本案的欠条是2013年-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赌场内所欠的赌债18000元及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欠条系原告到被告家踢门、恐吓,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汇款各700元,合计1400元,即便需要偿还,该款项也应该予以扣减;4.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一直向被告借款,在2013年间被告总共分5次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4221.76元,而原告仅向被告转账还款11500元,其余款项被告在原告的赌场输光;5.原告已经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而本案的款项也是涉及赌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卢建福向原告林万通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建福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卢建福向原告林万通借款35000元未还,有原告林万通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卢建福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林万通要求被告卢建福偿还借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5日,故原告可要求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卢建福主张涉案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且本案欠款系于2013年-2014年间在原告赌场所欠下的赌债,原被告之间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而非被告欠原告,本案原告已经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而本案的款项也是涉及赌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万通借款35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原告林万通承担14.5元,由被告卢建福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