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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易孜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易孜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3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孜彦,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易孜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810.88元,支付利息39692.66元、罚息24460.60元、复利9493.73元(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4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3日。二、借款金额:25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五、款项交付:于借款当日交付借款。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情况:自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3810.88元,利息39692.66元、罚息24460.60元、复利9493.73元。九、其它相关事实: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4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欠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49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孜彦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3810.88元,支付利息39692.66元、罚息24460.60元、复利9493.7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孜彦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易孜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