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世家、赵学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世家,赵学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普照街33号9层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玮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达,赵学宁儿子。上诉人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家、赵学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豪斯公司与赵学宁二审期间表示均曾就本案案情至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中加盖的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豪斯公司经备案的合同专用章非同一印章,及孙善昌收取定金及首付款的行为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依法作出处理。此外,若本案构成犯罪,重审时应审慎考量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还是第五条之规定,以此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大连豪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张萍萍审判员赵虹审判员陈伟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杜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