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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杰平、董玲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杰平,董玲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333号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297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1148—9。法定代表人:胡静姿,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平,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董玲枝,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杰平、董玲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平、董玲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杰平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北京××路支行审批通过了被告李杰平的按揭贷款,并与两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杰平申请通过其在北京××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其购买宝马X1汽车的车款,透支金额为20万,分期36期,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北京××路支行出具了《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杰平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北京××路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到2017年2月13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5155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杰平、董玲枝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1555元,资金占用费6764.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8319.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被告李杰平、董玲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玲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担保责任确认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汽车按揭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证据四:1、工行转账凭证、2、工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杰平、董玲枝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1月19日,以被告李杰平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向贷款人承担等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甲方为购买车辆向贷款人所借款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债务。如发生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款项的事项,乙方可凭本合同和代偿凭证直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甲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账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2、2014年11月19日,以北京××路支行为甲方,以李杰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X1汽车,车辆总价为28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路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兹有信用卡用户李杰平向贵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所购车型为路虎极光,分期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总期数为36期。公司已实现担保费的收取,基于我公司已提供的承保意向书,现出具确认书,最终确认我公司承担该客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贵行与我司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义务担保协议》相关内容开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被告董玲枝在北京××路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因被告李杰平未按照约定向北京××路支行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其与该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代被告李杰平归还了北京××路支行贷款1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代被告李杰平归还了北京××路支行贷款36000元,2016年10月18日代被告李杰平归还了北京××路支行贷款5555元,以上合计代偿51555元。原告在代被告李杰平偿还贷款之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杰平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杰平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李杰平向北京××路支行偿还贷款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杰平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平偿还代垫款51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拒不归还代垫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后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玲枝在北京××路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对上述欠款与被告李杰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被告李杰平、董玲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平、董玲枝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515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未支付的代垫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代垫款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以未支付的代垫款5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信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杰平、董玲枝共同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