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征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340号申请执行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龙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住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熊燚,该镇镇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27行初2号行政调解书,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应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申请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于7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27行初2号行政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