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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与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23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大环线600号台州佳和国际建材广场内,经营者:王丽萍,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1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1********。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沐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龙华,浙江新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陈雅、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沐夏、闫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228.6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228.6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平答辩称:本案的买受人系案外人台州悦城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悦城公司),而非被告。被告系案外人悦城公司员工,按照案外人悦城公司指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因此,原告应向案外人悦城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案外人悦城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浙江贝立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玉环市的厂房装修工程。被告系案外人悦城公司员工,在原告交付装饰材料时,其按照案外人悦城公司指示在原告出具的六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六张送货单载明:交付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总金额85228.6元。其中三张送货单上的客户栏抑或客户电话栏处载明158××××1111数字;其中二张送货单上的备注处载明数量不足情况。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悦城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冯某个人账户向原告汇付了前期货款61643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抑或代付过货款。另外,158××××1111系案外人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发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劳动合同、送货单、台州银行对帐单、证人冯某、邵某、向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案外人悦城公司员工,按照案外人悦城公司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悦城公司承担。而原告认为,被告收货签单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悦城公司之间的职务代理关系,尽管被告因案外人悦城公司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向原告披露了案外人悦城公司,但是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那么,原告知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悦城公司之间存在着职务代理关系呢?首先,案外人悦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前期货款,原告至少知道前期买受人系案外人悦城公司。其次,本案货物交付地点同为浙江贝立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修施工地,由此可判断出相同地点接收货物的后期买受人也系案外人悦城公司,除非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况且多组证据证明案外人悦城公司将被告委派到上述施工地,从事现场监督、签收货物工作。再者,原告诉请依据的送货单上的客户栏抑或客户电话栏处载有案外人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发的手机号码,原告认可手机号码为李信发所有,由此也可判断出原告知道买受人即是案外人悦城公司。既然原告与案外人悦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应知道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职务代理行为。原告主张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行使权利,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如欠款确实存在,原告可向案外人悦城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恒通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代书记员 项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