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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广宇与贺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杰成,陈广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杰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杰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管理费,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管理费,且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退还13%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却将管理费变成工程款要求上诉人退还,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未就管理费的退还进行举证、辩论,一审的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上诉人应当收取总工程款13%的管理费,第三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缴纳税费共计338469.85元。三、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仅6092.80元,此外被上诉人认可承担档案费、人员工资和排污费25495元,两项相抵后,被上诉人反而欠付上诉人19402.20元。三、扣除上诉人在计付利息前支付的工程款4391320元,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后,计付利息的工程款只有1736092.90元,加之被上诉人一审中只要求支付两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41731.83元利息,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并没有出资施工,而是分包给了他人,并收取了二十几个点的管理费,赚取了巨额利润。被上诉人陈广宇辩称,一、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之后的结算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二、虽然本案未诉求管理费,但在案件事实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案结事了的精神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广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杰成支付给陈广宇投资款利息1685588.72元;2、贺杰成支付投资利息的逾期利息606811.93元;3、贺杰成支付陈广宇欠款利息241731.83元;4、贺杰成支付欠款6092.8元;5、贺杰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杰成是挂靠在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并在2007年5月28日,以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麻园路及黄鹤道路工程。2007年9月27日,陈广宇与贺杰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贺杰成将其承接的黄鹤路道路工程交由陈广宇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贺杰成向陈广宇管理费收取比例原则上为陈广宇总产值的13%。第五条约定,根据陈广宇完成的工程量及产值,业主每次付款后,贺杰成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后,剩余部分贺杰成应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给陈广宇,否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支付贺杰成滞纳金。协议第七条约定:陈广宇总产值从中标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贺杰成收取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原则上利息由贺杰成争取在每次付款同时支付给陈广宇,也即贺杰成当每次业主付款时,贺杰成收取的费用按13%,减同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收取。利息支付也可延后,但必须在工程竣工后的在两年内与工程款一同付清。2008年12月底,麻园路、黄鹤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2年10月13日,陈广宇与贺杰成就黄鹤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结算,其中陈广宇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为7432049.02元。2014年7月11日,陈广宇与贺杰成对黄鹤路的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内容为:一、陈广宇完成产值7432049.02元,贺杰成应收管理费7432049.02×13%=966166.37元;二、到2014年7月11日止,陈广宇收贺杰成工程款5581320元;三、2011年6月11日前税金249099.42元,2011年6月16日以后税金89370.43元;四、贺杰成应付陈广宇剩余工程款546092.8元(除去贺杰成收取的管理费、税金及已支付工程后余额)。另查,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3月11日,贺杰成分别向陈广宇支付工程款24万元、24万元、40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20万元、18万元、10万元和6万元。贺杰成至今尚欠陈广宇工程款6092.8元。又查,贺杰成与陈广宇合作施工期间,贺杰成另行支付了档案费3690元、人员工资4000元、排污费43300元。陈广宇当庭认可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54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广宇认可贺杰成按陈广宇总产值的1%收取管理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广宇与贺杰成皆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广宇与贺杰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陈广宇有权参照《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贺杰成主张工程款。迄今为止,贺杰成尚欠陈广宇工程款6092.8元,贺杰成应予以支付。因工程于2008年12月底验收合格交付,参照《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贺杰成最迟应于2010年12月底之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陈广宇,但根据贺杰成2010年12月底之后的付款情况来看,贺杰成显然存在付款迟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文中说的有约定按约定,其前提是该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本案中,陈广宇、贺杰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陈广宇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贺杰成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止,贺杰成应支付陈广宇利息241731.83元。因陈广宇与贺杰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故陈广宇基于《施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请求贺杰成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投资利息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陈广宇应向贺杰成支付总工程价款13%的管理费亦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贺杰成已从应付给陈广宇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共计966166.37元,该部分费用实际上为陈广宇所完成工程后应得的工程款,故贺杰成应当返还给陈广宇。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广宇自愿承担其总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综上,贺杰成应返还陈广宇891845.88元。尽管在本案中陈广宇并未明确提出贺杰成返还其收取的管理费,但该管理费用金额并未超出陈广宇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贺杰成主张其支付了员工工资、档案费、排污费合计50990元,陈广宇应承担25495元,陈广宇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故对于陈广宇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可以从贺杰成应支付给陈广宇的工程款、利息等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贺杰成最终应支付陈广宇共计1114175.51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贺杰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广宇工程款、利息等共计1114175.51元;二、驳回陈广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2元,由贺杰成承担13000元,陈广宇承担14122元。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陈广宇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欠款利息241731.83元为计算至2016年3月底的金额。2、贺杰成与陈广宇在二审中均同意按6.58%的年息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确认如果按审计结论出来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76890元;如果按业主支付款项之日起7日后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8361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由于陈广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贺杰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陈广宇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陈广宇有权参照《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因贺杰成未参照《施工合作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在业主支付款项之日起7日内向陈广宇支付工程款,故贺杰成应向陈广宇支付双方在二审中确认的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3611元。加上贺杰成尚欠的工程款6092.8元,贺杰成应向陈广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89703.8元,扣除陈广宇应承担人员工资、档案费、排污费25495元,贺杰成还应支付164208.8元。其次,因陈广宇在本案中仅主张欠付工程款6092.8元,并未主张返还总工程价款13%的管理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在无效的《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陈广宇亦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贺杰成返还陈广宇管理费891845.8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杰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二、限贺杰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广宇工程款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64208.8元;三、驳回陈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2元,共计54244元,由上诉人贺杰成负担4244元,被上诉人陈广宇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  XX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