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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浩,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浩在其居住房屋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浩又在上述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浩又在上述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浩又在上述其居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谢浩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浩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浩还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浩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