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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初2057号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高台子镇康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马长胜,该公司经理。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科技园区塔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兴恩,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于某甲,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于某乙(追加),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甲、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胜和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甲、于某乙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煤炭款人民币3338827.10元;2、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少于两万吨煤炭,价格根据煤炭质量随行就市,货物由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提货,提货后30日内分期付清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如逾期超过40日未付清货款,则承担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即依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提供煤炭。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甲欠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3338827.10元。此款虽经多次索要,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于某甲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此外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系父子关系,系被告阜新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二人为了达到拒不给付债权人的货款的目的,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告于某乙将自己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被告于某甲,在转让时,对公司所负债务未作任何处理,故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对欠原告煤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款属实。造成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煤炭款是因为案外人未能将煤炭款给付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公司。现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追讨,待追回后,立即偿还。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提出的其他费用请依法判决。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于某乙辩称:被告于某乙虽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逃避公司所欠外债的故意,本人在退股时,公司尚有到期的债权达1000余万元,公司现依然存在,既未解体,也未注销歇业,公司以其财产偿还原告的煤炭款。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旺发物资公司的调解协议、银行提供的入账明细;三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程润民用煤炭经销处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旺发物资公司的调解协议、入账明细等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3月1日,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两万吨以上的煤炭,价格根据煤炭质量随行就市,货物由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提货,煤炭质量以自行取样化验结果为依据,数量以储煤场地衡或者以矿方地衡检斤为准。同时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炭增值税发票,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提货后30日内分期付清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如逾期超过40日未付清货款,则承担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煤款不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即依约定开始向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炭。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24日时,因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的煤炭款,应原告的要求,双方对所欠的煤炭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双方加盖印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4日,债务人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欠债务人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胜煤款:叁百叁拾叁万捌仟捌百贰拾柒元壹角整(3338827.10)。”此后,原告即凭此对账单要求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甲给付拖欠的煤炭款。因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阜新旺市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某乙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为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对此煤炭款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对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财产和追加被告于某乙个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予以冻结、查封和扣押。2017年3月11日,本院以(2016)辽0727民初2057号通知书,追加了于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依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有效担保,以(2016)辽0727民初2057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40000元;对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连新源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82570.44元、在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20000元进行了冻结,上列到期债权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了确认;对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铲车两台进行了扣押;对被告于某乙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3区1号1单元8层1号、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滟澜园155号1单元1跃3层1号、155-库4三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三处房产除155库4未作抵押担保借款外,其余两处均在金融部门抵押);对被告于某乙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了人民币15万元。上列裁定送达后,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和查封、扣押复议申请,被告于某乙向本院提出查封、冻结复议申请,案外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程润民用煤炭经销处、何爱琴提出查封异议申请。现管辖权问题、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公司、于某乙的查封复议申请问题、案外人阜新市清河门区程润民用煤炭经销处润、何爱琴查封异议申请问题均被本院依法驳回。另查明,被告于某甲和于某乙系父子关系;案外人于小立与被告于某甲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年9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其中被告于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被告于某乙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公司80%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某甲。2016年5月9日,被告于某乙、于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即被告于某乙将自己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于某甲,并于2016年5月1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为被告于某甲的个人独资公司。2017年2月20日,根据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款的去向问题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发现,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款4884595.7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放弃煤款人民币884595.70元的情况下,与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达成了给付煤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的当日和次日,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即将人民币4000000元的煤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了汇入于小立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鸿雁储蓄所开立的账号6217992230003558894内,并没有直接汇入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已将煤炭卖给了被告,在其质量、数量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阜新旺发物资公司给付拖欠的煤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予以衡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日应为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确定之日。关于被告于某甲对此款的给付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于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对账时已在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被告于某甲系欠款人,故被告于某甲应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追加被告于某乙对此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买卖合同上,虽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被告于某乙,并未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于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通过本院的调查发现,虽有海城市海富染整印花有限公司的煤款400万元汇入至被告于某乙的母亲于小立的个人账户内,但所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于某乙的个人行为,而是其母于小立和被告有于某甲的共同行为,仅凭此证据即认定被告于某乙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利益的,应属证据不足。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3338827.10元,并给付自对账单确定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4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义县胜源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1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阜新旺发物资公司和被告于某甲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宪章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